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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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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司法裁判文书网  阅读: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曲民初字第0655号

原告XXX,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俭飞,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负责人林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俭飞、被告XXX、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4月30日10时48分左右,被告XXX驾驶沪AXXXXX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刘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20KM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住院治疗。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XXX驾驶的沪AXXXXX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52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登记在XXX名下的沪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XX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沪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靖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5张、靖江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张、x光检查报告单一张、CT诊断报告单一张、费用明细一张、医疗诊断证明书3张;4、收条一份;5、交通费发票2组;6、修理费发票一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7、教师职业证书、医保卡、医疗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XXX辩称,我已经支付了10286.13元医疗费,其中10000元是交警部门从我的预付款中支付的,另我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XXX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专用收据一份、借款凭证二份;2、医疗费收费收据二张。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保险条款一份。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4月30日10时48分左右,被告XXX驾驶沪A×××××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刘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20KM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X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XX受伤,两车受损。

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XXX就其驾驶的沪AXXXXX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XXX驾驶的沪AXXXXX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被告XXX驾驶的为机动车辆,故由被告XXX承担其中的80%,原告自负20%。因该车辆亦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XXX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药费,原告主张24265.6元(其中10000元由交警部门从被告XXX预交款中支付,余款14265.6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另被告XXX垫付医药费286.13元,合计24551.73元,结合相关医疗文证及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其住院30天,应为18元/天×30天=540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其住院30天,营养费应为20元/天×30天=6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25691.7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5691.73元,由被告XXX承担其中的80%,即赔偿原告15691.73元×80%=12553.38元,原告自负其中的20%,即15691.73元×20%=3138.35元,因被告XXX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X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就该赔偿项目应赔偿原告10000元+12553.38元=22553.38元。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18531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一致同意以1530元/月计算4个月,为6120元,本院予以认可;②护理费,原告主张5700元,护理期限原、被告均认可60天,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本院予以认可;③交通费,原告主张1949.4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8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11720元,不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全额赔偿。3、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原告主张8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及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予以认可。就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22553.38元+11720元+800元=35073.38元,因交警部门已从被告XXX的预交款中支付给医院医药费10000元,另被告XXX支付原告医药费286.13元,故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XXX,据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尚需赔偿原告35073.38元-10000元-286.13元=24787.25元,返还被告XXX10286.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XXX24787.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XXX10286.13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已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负担3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健

审 判 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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